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26日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8月27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6月2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四章 审计监督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办理审计事项,自觉接受监督;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规定实行回避。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与人大、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司法、财政、统计、国有资产监管等各类监督主体的沟通协调;探索深化审计监督与其他监督的贯通协同,建立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五)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情况;
(六)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情况;
(八)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人员)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其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进行审查和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并督促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审计查出问题进行整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督促相关部门完善债务管理制度,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本保值、增值、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企业、金融机构;
(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对经批准使用财政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的项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延伸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以及下一级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其设立、管理、风险控制和退出等情况;财政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及托管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采取注资国有企业的方式并明确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对基金出资的,纳入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列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依法开展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需要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采购、施工、代建、监理、供货、征地等事项涉及的相关单位进行调查,重点就相关单位取得和使用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重点项目建设进行跟踪审计。
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但是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共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
(二)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有关住房专项资金;
(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资金;
(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五)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范围的其他公共资金。
第十六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归侨侨眷及上述人员设立的团体、投资企业捐赠或者捐赠兴办的,由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财物或者公益事业项目,审计机关有权对其接收、管理、使用、分配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涉及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结合实际明确或者指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被审计单位负责财务工作的机构不得同时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审计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但涉密事项除外。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依法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有权对受委托实施内部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有权对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或者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以及有关要求,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定期报送电子数据;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提供。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机关需要查阅、使用被审计单位的涉密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本市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数据或者开放查询权限的措施。
审计机关收集和处理相关电子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相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依法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税务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受聘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和审计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保密义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四章 审计监督结果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审计监督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并按规定送达相关单位和人员。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依法移送。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组织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并落实整改。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对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整改总体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处理和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自行整改情况、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计划,以及有关责任机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追究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将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审计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行政决策、预算编制、绩效管理等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分析研究,将涉及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方面的问题以及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相关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协助配合责任、审计整改监督管理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职责范围内不配合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不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审计整改无法落实;
(三)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有效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导致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四)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者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影响;
(五)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的整改事项,或者授意、指使、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事项;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三)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对象)的财物以及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其他不当利益;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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